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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杨某乙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乙的共同代理人陈宏飞,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3日7时许,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所承保的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路真强家俱城门前,与行人杨某林相撞,造成杨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x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不应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没有独立请求权。我公司查询后没有本次事故车辆的信息,保险公司不应作被告。

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来证明其诉某主张成立。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与受害人杨某林的身份关系。第二组证据,南乐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杨某林被豫x小型货车碰撞死亡。第三组证据,肇事车辆保险单,肇事车辆在濮阳市车管所的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四组证据,受害人杨某林的诊断证明,在医院抢救支付费用1478.6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户籍证明、事实认定书等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单有异议,需要公司核实保险情况。即使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无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自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调取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发表意见,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代理人对保险单有异议。

依据双方诉某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第三组中除保险单以外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中的保险单与原告代理人出示的保险单,被告代理人虽然有异议,但与行车证所显示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与从车管所的档案信息记载一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7时,在南乐县X路真强家俱城门前,该路段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宽12米,标有中心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隔离带分隔。崔自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杨某林步行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杨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林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杨某林被撞后送到南乐中兴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78.6元,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2011)X号检验鉴定书,认定杨某林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死于颅脑损伤。崔自杰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货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该车原牌号为沪x,于2010年6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豫x行车证上所显示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与保险单记载一致。杨某林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某林,被撞死亡,承保该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驾驶人员崔自杰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不能免除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1478.6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x元,应为x.5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其年龄按五年计算,应为x.65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侵权人过错大小等原因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乙各项损失x.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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