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国家公务员,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某在2010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邹某在新宁县X镇建设用地合作开发诉讼案中的可得收入的36万元予以扣留。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良强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亚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