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201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201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45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XX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3日,xx(另处)雇佣被告人XXX、XXXX,先后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简称“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按1%-2%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以牟利。期间,由xx提供从事信用卡套现、养卡活动的POS机及资金,被告人XXX操作POS机,被告人XXXX负责到银行存、取款。2010年3月16日至4月13日,被告人XXX另与xxx、xxx(另处)结伙,雇佣被告人XXXX在xx路x弄x号x室从事信用卡套现、养卡活动,由xxx、xxx提供POS机及资金,xxx、xxx(另处)为被告人XXX运送POS机、现金,被告人XXX操作POS机,被告人XXXX到银行存、取款,并按1%-2%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以牟利,所得收益由被告人XXX和xxx按比例分成。201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xx路x弄x号x室查获2台POS机及大量POS机签购单,经审计,签购单共计23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904,951.85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XXX、XX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XX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好,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信用卡复印件、检查证、检查笔录、POS机签购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帐户对帐单、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商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XXX、X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多名信用卡持卡人套取人民币390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X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