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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德诉商评委,第三人元朗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鼎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余某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园朗”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元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元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元朗公司针对余某甲注册的第x号“新园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第x号“元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元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虽采用非常用字体,但仍能清晰识别为“新园朗”,其中,“新”为修饰词汇,“园朗”与引证商标文字“元朗”读音相同,且两者均没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特定含义以资区分,加之元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余某甲亦提交了厂区照片、销售合同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余某甲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当之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余某甲不服第x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1、被告关于第三人“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认定不实。2、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厂区照片、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有误。3、被告认定系争议商标与第x号引证商标“元朗”和第x号“元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判断错误。4、被告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当之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裁定错误。综上,被告撤销原告商标的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虽采用非常用字体,但仍能清晰识别为“新园朗”,加之第三人在我委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元朗”商标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原告称第三人引证的商标注册不当之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元朗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其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第x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新园朗”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由余某甲于2004年11月16日在第30类“糖果;饼干;蛋糕;月饼”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后,其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于2017年5月27日。

第x号“元朗”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珠海经济特区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旺旺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蛋糕;饼干;糖果”等商品上。2004年11月14日,元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于2014年2月6日。

第x号“元朗”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珠海经济特区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食用面粉;面粉制品;豆粉”等商品上。2004年11月14日,元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于2014年1月27日。

2008年10月20日,元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元朗”系列商标受让自关联企业旺旺公司,旺旺公司最早成立于1988年,主要生产“元朗”和“元朗欢乐”牌蛋卷系列食品。元朗公司和旺旺公司在第30类等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多件“元朗”系列商标。通过元朗公司和旺旺公司的宣传,“元朗”商标在我国,尤其是香港、澳门及珠江三角洲地区已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读音均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元朗公司与余某甲同处于广东省,产品的主要销售区域重叠。鉴于“元朗”系列品牌的知名度,余某甲作为同行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模仿,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元朗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据;

2、元朗公司产品宣传图片;

3、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

4、荣誉证书;

5、“元朗”商标最早使用的发票;

6、元朗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

7、广告宣传相关证据;

8、商标局所做(2002)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

9、元朗公司打假维权相关资料。

余某甲答辩称:1、争议商标是余某甲在特定的条件下独创的,有独特寓意,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和含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可能导致混淆、误认。2、“元朗”是香港新界区内一个公众知晓的地名,并非元朗公司独创,元朗公司将其作为商标,有垄断公共资源之嫌,已有案外人申请撤销引证商标。3、争议商标经余某甲的推广和使用,已在广东省内及周边地区享有知名度,商标具有强烈的显著性。4、元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引证商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投资工厂及各专卖店照片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包装材料复印件;

3、新华网关于“元朗”商标的报道复印件;

4、香港元朗饮食介绍资料复印件。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请求撤销第x裁定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在起诉状中主张“2、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厂区照片、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有误,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商标经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目的在于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以互相区分;其在起诉状中主张“1、被告关于第三人“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认定不实。3、被告认定系争议商标与第x号引证商标“元朗”和第x号“元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断错误。4、被告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当之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裁定错误”均为说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强。

原告亦于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第x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不近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开庭审理当日向本院新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2004-2007的年度损益表、原告的合同、行政区划手册、店铺照片等,意图说明第三人的相关证据不真实,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新园朗进行了销售,等等。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元朗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余某甲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余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

就余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首先,对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作法,余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余某甲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于本院开庭审理的当日方提交上述材料,余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这些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裁定的依据,且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才予提交,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余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虽采用非常用字体,但仍能清晰识别为“新园朗”,其中,“新”为修饰词汇,“园朗”与引证商标文字“元朗”读音相同,且两者均没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特定含义以资区分,加之元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原告虽亦提交了厂区照片、销售合同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虽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主张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但由于原告相关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园朗”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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