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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 1554号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依法受聘入住该小区,担负起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是郑州市二七区金祥花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的业主,于2000年8月30日入住小区,并在入住时与原告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数年来,原告在对小区的服务方面一直尽职尽责,在收费上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小区内大部分业主均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但被告却长期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相关费用,截止2009年2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587.20元、水费1451.50元。原告系开发商依法聘请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在入住小区时已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拒不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正常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及绝大多数正常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和谐与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缴纳欠缴的物业费、水费以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19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对被告服务尽职尽责是不属实的,原告对房屋建筑及公共设施未履行保养义务,只是单纯的打扫卫生,在组织上未尽职尽责;原告不按合约办事、提供的服务质量十分低下。综上所述,我们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应该协商解决,尤其是原告方被业委会解聘后,双方账目一定要清清楚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提供了多少合乎质量的服务,就应收取多少的费用,也就是公卖公买。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资质等级和收费级别;3、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许可证及郑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向广大业主征收物业费是有合法依据的;4、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通知,证明原告征收自备取用地下水水资源费是有合法依据的。

第二组证据:1、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相关的登记薄、平时的值班表、节假日的值班表、履行义务的照片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完善的管理体系,并尽心尽力的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2、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表彰2001年度物业管理示范优秀住宅小区的通知,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为广大业主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并得到了省政府的表彰和肯定。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不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前期的液化气费等相关费用至今未支付。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市物价局文件两份(郑价综[2000]X号、郑价综[1999]X号);2、收据单2份;3、2009年4月1日郑州市供水节水办公室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水资源费原告未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从来没见过;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对原告服务态度不满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主张的无关;对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入住郑州市二七区金祥花园小区,担负起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是郑州市二七区金祥花园小区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的业主,于2000年8月30日入住小区,并在入住时与原告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自2003年6月起至2009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557.20元、欠水费1451.50元、滞纳金151.90元,共计3160.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缴纳,故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水费及滞纳金共计316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对房屋建筑和公共设施未履行保养义务、不按合约办事而且提供服务质量十分低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郑州金祥花园房屋入住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水费并缴纳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对房屋建筑和公共设施未履行保养义务、不按合约办事而且提供服务质量十分低下,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57.20元、水费1451.50元、滞纳金151.90元,共计3160.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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