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严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鲍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x.78元、利息2462.71元、滞纳金972.8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x.78元,截至2009年1月24日的利息2462.71元、滞纳金972.8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鲍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对预借现金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2%最低20元缴纳预借现金手续费,同时原告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滞纳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x.78元;
二、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09年1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462.71元;
三、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09年1月24日的信用卡滞纳金972.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