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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XX在其租住的本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李X、王XX、陈XX(均另行处理)吸食时,被接报的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XX主动交代其在2009年3月至6月间,还先后二次容留李X、王XX、陈XX和周X(另行处理)在其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王XX、陈XX、周X、赵XX、朱XX、王XX、刘X的证言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XX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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