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某、崔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签署劳动合同,后每年续约,最后一份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11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原告处其他合同即将终止的员工,接通知后纷纷开始病假,被告也于2008年11月26日起病假,2009年1月19日被告递交休一周某病假单,后未再递交病假单;2月1日起被告继续递交病假单,休至2月22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月26日-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单,但被告始终未予补交,因此,被告的医疗期已经终止,故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系劳动合同终止,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经济赔偿金30,019.5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员工离职通知书,原告在双方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将不再续约。证实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合同将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
2、被告的病情证明单(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9日),证实被告递交的病假单中1月26日-1月31日、2月8日病假中断。
3、2007年1月-2009年2月的工资明细,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
4、退工证明,证实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终止合同。
被告周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证据2称,原告仅提供其所交付的病假单的一部分,此后其向原告递交病假单,均遭原告拒收,春节期间由于医院未开诊,所以未就医;证据3可证实其月收入。
被告周某辩称,其于2004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6日,其因患病而请病假,进入医疗期。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日-2月22日的病假单已通过邮寄形式递交于原告。2月23日再次邮寄病假单,遭原告退回。3月,收到原告发出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载明劳动合同于2月28日终止。原告终结劳动关系时,正值被告医疗期,故原告解约系非法。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解约赔偿金30,019.5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请病假申请的通知(附快递单),证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通知,指定就诊医院为某医院,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通知。
2、关于指定医院设置的事项,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发出指定医院变更为静安区中心医院的通知。原告在短时间内,数次变更就医地点,此举不妥。
3、原告2009年2月18日的通知(附快递单),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必要的精密检查,以便判断病假。
4、病情证明(7张,2008年12月26日-3月15日),证实就医、病假的事实。
5、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向原告邮寄病假单(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3日、2月24日附退批条),证实已向原告寄送病假单,但遭原告拒收。
6、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附EMS详情单),证实于2009年3月6日收到。
原告对被告证据之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4称,被告2月24日之后的病情证明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末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离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现决定你的离职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2月25日,被告赴浦东新区某中心就诊,诊断为颈椎炎,休贰周(至2009年1月8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赴某医院就医,诊断为颈椎病,休三周(至2009年1月20日);1月19日被告赴某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病,休一周(至1月26日);2月1日被告就医,休一周(至2月7日);2月9日被告再就医,休贰周(至2月22日);2月23日,被告颈椎病就诊,休一周(至3月1日);3月2日被告再赴某医院就诊,休贰周(至3月15日)。被告均向原告递交了上述病情证明单。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投递2月23日的病假单,原告拒收,2月26日该件被退回被告处。2月28日,被告再投递,该件3月3日又被退回。
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上载:现于200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月份病假工资3,050元(税前)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30元。
另查,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2,87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在该年的1月及7月支付半年奖;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3,75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在2008年1月支付被告半年奖2,256元,7月支付被告半年奖2,268元,2009年1月支付被告半年奖254元;2009年1月、2月原告按2,52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病假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857.50元/月。
周某(申请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19.50元(按9个月工资计算)、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860元及其25%补偿金465元、2008年下半年奖金差额2,008元及其25%补偿金502元。该委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0,019.50元,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对此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约赔偿金30,019.50元,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夕患病,用人单位应当顺延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才可以与劳动者终结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春节期间中断就诊,被告的医疗期已于2009年2月结束,故于2009年2月28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然原告对此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就医记录及病情证明的确证实被告春节(2009年1月27日-1月31日)期间未进行就医,然被告在节后(2月1日起)继续就诊,且原告对被告2月1日的病假单亦予以接受。原告称接受被告2月1日病假单的同时,要求被告补交春节期间的病假单,然原告对此说未予证实。原告接受被告2月1日病假单之举,可视作原告对被告春节长假期间未就诊的默许。至此,被告的医疗期尚未终结。原告拒收被告的病情证明书,并不意味着被告的医疗期就此终结。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尚未届满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解约赔偿金。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4年3个月,故原告应按被告9个月的工资额支付被告解约赔偿金。仲裁委裁决认定,申请人(指被告)应返还被申请人(指原告)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解约补偿金4,030元,故在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时,理应对支付的补偿金予以抵扣。现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低于抵扣补偿金后的金额,故本院在此不再对补偿金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解约赔偿金人民币30,019.50元。
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