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工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鑫源钻具厂工作期间,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货车到原告所在的修理厂拉货。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该车后轮爆炸其碎片将原告左眼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复诊。现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还需大量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一直不予赔偿。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同意按法律规定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殷某某在鑫源钻具厂工作期间,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到原告所在的修理厂拉货。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该车后轮爆炸其碎片将原告左眼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复诊。原告治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此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18.7元,交通费、住宿费68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4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履行35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履行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