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镇X组。
诉讼代表人余某甲,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该镇经济协作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禹州市X镇X组(以下简称余某村X组)诉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北镇政府)、第三人余某乙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村X组诉讼代表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梁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和第三人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6月1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颁发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余某乙;住址:禹州市X镇X村;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平方米,折合面积0.3亩;占地类型:老宅。
原告余某村X组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未经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经过我组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批准通过,没有进行公示、张榜等,在第三人不是我组村民的情况下违法利用职权为其办理了梁建2008-X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且该证载明:“占地类型为老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诸法律,请求依法撤销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北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乙述称:首先,同意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是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给第三人办证的。余某乙原来也是六组人,随后分为六组和七组。该宅基的一部分是余某乙的老宅,一部分是六组仓库,余某乙出了3000元从六组购买。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余某乙、余某薄(又名余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余某乙、余某簿的身份。2、余某村X组的帐页三页,证明第三人现规划的宅基地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帐页中没有记载该事情经过,群众不知道此事。3、2010年5月31日现场勘验草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现有的空白宅基地已经集体统一兑换,已经归集体所有,不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4、2010年3月28日梁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是经群众选举产生的。5、2010年4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群众代表选举产生。6、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4月6日,禹州市X镇X组研究决定将其旧仓库扒掉,作价处理给原告余某波做宅基用地。2008年6月11日,禹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原告余某乙发放梁建2008—X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准许原告在包括上述土地及其部分老宅在内的225平方米土地上规划建房……)。证明规划给第三人的土地是集体的旧仓库,第三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7、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的老宅,但第三人的老宅属于旧仓库。8、2010年4月22日证人余XX、余XX、余XX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余某六组所有。9、2010年5月26日余XX、余XX、余XX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集体所有,不是第三人的老宅。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余XX的证言一份。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余XX的签名有异议,主张不是余XX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1的异议是第三人原先也是六组的,后来六组分成六、七两个组;证据2帐页没有记载开过群众大会问题在六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效力;证据8、9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行政许可;第三人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梁北镇村镇规划建设申请书一份,证明规划建筑许可证系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组同意,镇政府按程序颁证。经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申请理由不是余某乙本人所填写的;2、申请书中“群众讨论符合建房条件”的意见签字人是谢子孟,而不是组长余某义;3、申请宅基的地址在六组,批划的在七组,且不是第三人老宅;4、非四邻本人签名;5、该批划应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没有报批,程序违法;6、余某义只签名,没附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执土地已经规划给第三人使用。2、梁北镇村镇规划建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出申请,经组、村、乡政府同意,程序合法。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某乙所规划宅基是在其老宅基础上经组里同意,出资3000元占据组里部分土地形成的。4、申请书一份,证明余某乙于2008年5月19日向组里提出建房申请,并经组长同意。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作为证据3的补充,印证出资3000元购买组里仓库的事实。经过质证,原告对该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异议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相同;证据3显示的是卖给余某薄,而不是余某乙;证据4只有余某义、谢子孟的签名而没有附意见。对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照片三张。证明争执土地的座落位置、现状等相关信息。经过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证据1、6、7和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所举证据3及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6的内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4与证据1、2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证明的问题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8、9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庭审后所举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6日,禹州市X镇X组研究决定将其旧仓库扒掉,作价处理给第三人余某乙之子余某波做宅基用地。2008年6月1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颁发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余某乙;住址:禹州市X镇X村;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平方米,折合面积0.3亩;占地类型:老宅。2010年5月10日,原告余某村X组以被告办理规划建筑许可证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第三人不是余某村X村民,不能享受六组宅基为由,请求撤销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余某乙系梁北镇X村民,余某村X组经党员群众研究同意,将其旧仓库作价3000元给第三人余某乙之子,家庭成员之一的余某波做宅基地使用,且原告余某村X村村委会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中已予以同意。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梁建2008-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X镇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