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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张某诉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秦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杨立,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张某诉被告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张某诉称,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经市规划局批准,建设“九裕隆”危房改造工程,欲将原告所居住区域拆迁。该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补偿安置原告在“九裕隆”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和X层面积各为87.68平方米的2套房屋。之后被告找到原告欲买1套,原告考虑自己只留1套已足够居住,经协商便同意将X层的1套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2100元,总房款184128元。被告分三次将房款付给甲方,另约定首付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仅付50000元,下欠30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付清,并打下欠条。而被告到期后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通知催促被告付清余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近期到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了解某屋开发情况,被告知“九裕隆”小区X号楼不再建设了,更改安置只为原告在X号楼安置一初房产。为此,原告因该一处房产只能自住为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2、返还被告所付原告预付房款50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与被告保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岳某答辩及反诉称,1、诉请撤销买卖房屋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撤销合同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先行义务。2009年3月份,原告因拆迁补偿安置了两套房,住不完。经双方协商后,于2009年12月31日达成一份期房转售合同,将在“九裕隆”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面积为87.68平方米的一套期房转售给被告,约定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合计184128元;原告负责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房款由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000元。签约当日被告付款50000元,给原告打一300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15日前,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收回欠条,支付30000元现金,原告先以条在其女儿身上,后以条丢失为由,让找到条后再付约定的3000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书写了“欠款条30000元作废”的证明一份。在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不具有解某的法定事由,其解某行为实际上是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现在购房需每平方米多付900元的上涨市场价款,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反诉要求:1、原告退还被告已付房款50000元;2、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8912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2、买卖房屋合同1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4、河南某达瑞实业有限公司通知1份。5、河南某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开发公司在“九裕隆”X号楼给原告安置两套住房,原告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卖给被告,后因开发公司不再建设X号楼,仅在X号楼给原告安置1套住房,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1张。2、原告张某给被告岳某出具的作废证明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其购房款50000元,以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通知说明原安置协议在安置地点上作出实质性变更,与二原告诉称相符,原告同意在X号楼安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7日原告秦某和其父秦某仁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某达瑞失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将原告秦某和其父秦某仁的私房拆除,在“九裕隆”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1604东2户,X层1704东2户安置住房两套,2009年12月31日原告秦某和原告张某(原告秦某之妻)与被告岳某协商,将河南某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安置的两套住房中的X层的住房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岳某,并于同时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1份。该合同还约定,购房款分三次付清,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岳某付给二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某购房首付款30000元的欠条。二原告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给被告。此后,河南某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各拆迁户发出通知,以X号楼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同意各拆迁户选择X号楼的房屋进行安置。并于2011年9月2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黄河口双洋灰桥规划建设一栋X层X号楼,拆迁安置户秦某只安置一套房屋。现因二原告要求被告岳某解某买卖房屋合同,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在人民东路,人民胜利渠交叉口东南某只批准河南某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一栋X层营业住宅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履行,但因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并不存在,致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因此,二原告要求解某该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基于该合同收取被告的购房款5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并支付利息。被告基于该合同持有二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岳某所提反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秦某、张某与被告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秦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岳某购房款5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如秦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张某负担575元,岳某负担5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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