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某丈夫,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X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中心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中心卫生院副院长。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魏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姜圣诚,被上诉人沅陵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官庄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魏某某从娘家回归路上不幸摔伤,当日,被家人送往官庄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魏某某右脚胫腓骨骨折。同年12月31日,官庄镇卫生院对魏某某进行开放复位钢板固定术治疗。2003年1月2日,官庄镇卫生院对魏某某手术后愈合部位进行X光片检查正常,2003年1月10日,魏某某出院回家治疗,时常去官庄镇卫生院换药。2003年3月25日,魏某某的丈夫杨某某见其妻手术后无好转,便带魏某某到湖南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怀化市中医院求诊和咨询,得知需第二次手术后,魏某某的丈夫杨某某便把求诊和咨询情况告知官庄镇卫生院并要求处理此事。2003年7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魏某某因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螺旋形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官庄镇卫生院同意魏某某到沅陵县人民医院行钢板取出术,伤口愈合后出院,其医疗费由官庄镇卫生院负责。另一次性付给魏某某出院后治疗费3000元,并退还魏某某住院预交款
1500元,共计4500元。魏某某在官庄镇卫生院的住院费3029.50元由官庄镇卫生院承担。协议签订后,魏某某收到了官庄镇卫生院退回预交款1500元和补偿费3000元。尔后,杨某某带魏某某手术后的照片来到沅陵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要求行钢板取出术,医生告知手术只有7个月,还是骨折愈合观察治疗阶段,还不能取钢板,同时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由于沅陵县人民医院不同意取钢板,杨某某便回到官庄镇卫生院再次协商。2003年7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官庄镇卫生院同意魏某某转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魏某某出院后官庄镇卫生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魏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方案,由该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魏某某在该院的医疗费由官庄镇卫生院承担,出院后再治疗的医疗费由魏某某承担,魏某某在官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官庄镇卫生院承担,但双方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10月17日至11月7日,魏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2元。2004年3月16日,魏某某诉至法院,以官庄镇卫生院医疗行为不当,要求官庄镇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2004年6月18日,魏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魏某某的第二次手术及其损害结果与官庄镇卫生院的手术复位不成功有直接因果关系,官庄镇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2004年11月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魏某某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与官庄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5年3月20日,魏某某在官庄镇卫生院借2万元用于医疗费用。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魏某某再次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取钢板加植骨,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x.25元。2007年3月23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系因外伤造成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因治疗效果欠佳导致骨不连接,经反复多次手术,已构成九级伤残,总的医疗时限为50个月。2008年7月19日,魏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官庄镇卫生院赔偿医疗费x.85元+自身植骨
6747元,共计x.85元;护理费50个月×50元/天×30天共计x元;误工费50个月×x元/年÷12个月共计x.67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35天共计420元;交通费3522.2元,伤残赔偿金x.54元×20%×20年共计x.16元;营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诉讼费4325元;鉴定费5000元+500元共计5500元;各类损失合计x.88元。
2010年6月17日怀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魏某某病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医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2010年6月17日怀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由沅陵县X镇中心卫生院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x元(已借支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沅陵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