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化市河西开发区粮油市场后,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维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特别授权),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湖天大道旁锦绣湘维X栋X号商品房,总价款x元。合同就房款的支付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李某某按约支付购房款,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嗣后,李某某以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二、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以前付给李某某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8550元整;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
四、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刻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恒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