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一起养车,被告的银行借款到期还不上向我借6万元人民币,并写下了欠条。2008年还了x元,重新给我写下欠我x元整的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我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艾某某的自然状况。
2、欠条一支。证明柳某某2008年11月4日欠艾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于2007年合伙养车,双方为养车而经济往来,被告曾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2008年被告偿还x元,并为原告重新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艾某某四万陆仟伍佰元正(x),柳某某,2008年11月4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且为原告写下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宝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