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小X),女,2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黄某快捷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一包冰毒。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该包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经鉴定,该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5克。另查明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常××、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5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