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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新德(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先后在民权县X镇X村、谢庄村、宁陵县X乡X村、睢县X镇X村、民权县X乡X村、民权县X乡X村,分别盗窃申XX家狗1条、王XX家狗1条、黄XX家狗1条、李XX家狗1条、翟XX家狗1条、赵XX家狗1条,共计6条狗,价值1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廉XX、李XX、单XX、刘XX、周XX、张一X、张二X、常XX的证言、失主申XX、王XX、黄XX、李XX、翟XX、赵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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