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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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