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8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晚20时30分许,在新安县X村一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刘某新与工友光XX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刘某新持斧头将光XX面部砍伤。经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光立功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刘某新于2011年6月22日到新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新家属与光XX达成和解协议,光XX撤回了对刘某新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刘某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光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聂某、赵某、刘XX的证言,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新主动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刘某新的无前科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系初犯;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