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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396号

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X号(金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优惠后的砼货款为x元。被告欠x元砼款没有支付,按照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承担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利息的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违约金x元。

二、被告应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x元;剩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2200元被告应予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

三、如被告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剩余违约金x元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在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四、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支,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健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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