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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本市X乡X村蔡某甲租赁的仓库,正在搬卸新购的假冒伪劣卷烟,被开封市烟草专卖局城区分局执法人员发现,当场查获价值x元的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结伙购买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当场查获货值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货主,只是帮人接货,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购买和销售,是蔡某甲雇其帮着卸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蔡某甲与他人联系,欲从外地购买假烟销售。200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到本市X乡X村其租赁的仓库,与等候的被告人蔡某乙会合,二人正在搬卸所购的假冒伪劣卷烟时,被开封市烟草专卖局城区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红旗渠、黄金叶、哈德门、帝豪等四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217条,总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任××、任××、代××、王××、刘×、张××证言;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开封市X乡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购进销售,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豫x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田超英

审判员肖立新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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