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宏法、被上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邱西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3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了滑集用(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者为苗邱西街村,座落于苗邱西街村,面积为2503.0亩,四至为东至苗邱东街村、西至东留寨村、南至苗邱前街村、北至牟家村。许某某不服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07年1月29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滑集用(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一审查明:许某某系滑县X镇X村村民。被诉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土地系苗邱西街村委会所有的全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属证书。许某某与苗邱西街村委会有争议的土地处于苗邱西街村西南与苗邱前街村交界处,东至坑、西至新开大道、北至空闲地、南至许某合西堂屋,总面积391.5平方米。原滑县高平公社苗邱大队于1979年分为现在的三个行政村,即苗邱前街村、苗邱西街村、苗邱东街村。1991年5月15日,苗邱前街村X街村X村委会签定了书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具体约定了两个村边界的点线位置,争议土地位于约定的苗邱西街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范围内。1998年3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了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争议地在该证所载宗地范围内。2004年5月8日,两个村委会再次形成决议,对两个村的边界再次明确,根据协议,争议地亦属苗邱西街村委会所有。期间,许某某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有槐树一棵,杨树八棵,堆砖几百块,挖沟一条。2006年,苗邱西街村委会作为原告以土地侵权为由,对许某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一审判决许某某刨除在该地块种植的槐树一棵,杨树八棵,清理所堆砖块,平整所挖沟。许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07年1月29日,许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1日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的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苗邱西街村委会在原滑县高平公社苗邱大队分为现在的苗邱前街村、苗邱西街村、苗邱东街村X村后,于1991年5月15日与苗邱前街村委会签定了书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具体约定了两个村边界的点线位置,争议土地位于约定的苗邱西街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且2004年5月8日,两个村委会再次形成决议,对前述权属界线协议确定的两个村的边界再次予以认可和明确。根据上述协议,争议地应属苗邱西街村委会所有,苗邱西街村委会申请颁证土地的权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1日根据苗邱西街村委会的申请为其所有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颁发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对当事人相关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在实体与程某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许某某认为争议宗地应归其使用,但不能提供任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让其使用该争议地的证据与依据,即使其在颁证前管理使用过争议宗地,也不能认定其就对该争议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许某某对于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前提是其所属的苗邱前街村委会对于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而本案中,苗邱前街村委会与苗邱西街村委会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并无争议。另外,苗邱西街村委会与苗邱前街村委会签定的权属界线协议是滑县人民政府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证的主要依据,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既判力,该院应依法予以认可。综上,许某某认为滑县人民政府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的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许某某如确需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应按照法定程某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的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滑县高平公社苗邱大队1979年划分为三个行政村,即苗邱前街村、苗邱西街村、苗邱东街村,三个行政村村界一直未划分,三个行政村X村民仍保持原来交错居住状况,闲散地一直延续以前形成的客观事实,由村民管理使用至今。滑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未实地勘丈,人为用一条直线将苗邱前街村X街村分开,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违法,一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程某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内容是:“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另外,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没有阐明为什么适用此条此项。四、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被(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重审后不但仍以此文号作出判决,而且内容几乎未变,该行为严重不负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销滑县人民政府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的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许某某认为其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侵犯了许某某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某某对本案争议宗地无合法所有权与使用权,更无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因此,许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其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实体、程某、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邱西街村委会辩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为我村颁发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实体、程某、法律适用均正确。1979年原滑县苗邱大队由一个行政村划分为三个行政村时,土地、人口均已划分。1991年5月15日,许某某所在的苗邱前街村X村签订了书面权属界线协议书,附有权属界线图及说明,具体确定了两个村边界的点线位置,许某某所讲的村界没有划分是没有重新规划。争议土地位于我村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且2004年5月8日两个村村委会再次形成决议,对权属界线协议书确定的两个村的边界再次予以认可和明确。许某某所在的苗邱前街村委会对于属于我村村委会所有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全部集体土地没有争议。1998年3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我村所有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颁发了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许某某属于苗邱前街X村民,应当依法向本集体申请使用本村宅基,强行使用我村所有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土地位于苗邱前街村X街村X村委会1991年5月15日签定的书面权属界线协议书所约定的苗邱西街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范围内。许某某作为苗邱前街X村民虽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多年,在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1日为苗邱西街村委会颁发滑集有(98)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前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归其享有,但许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某某主张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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