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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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惠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保益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惠翔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凉亭云南省钢材市X区X栋。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侯某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保益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戈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惠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保益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益尔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保益尔公司、惠翔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达成合某后保益尔公司支付价款,惠翔公司出具调拨单,保益尔公司经办人员杨某等人在调拨单上签字,惠翔公司出具出库单之后再由惠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益尔公司经办人员在惠翔公司的发票领取本上签字。2007年6月26日,惠翔公司将保益尔公司交给的x元转账支票进到自己的账户,惠翔公司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该笔款项为预收账款,惠翔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的调拨单上的提货人为“杨某”,2008年5月30日惠翔公司开出普通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现由惠翔公司持有。保益尔公司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惠翔公司退还货款x元,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的利息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事实和双方证据来看,保益尔公司交给惠翔公司的x元支票已被惠翔公司进账,而惠翔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供给保益尔公司x元的货物;同时保益尔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的调拨单中提货人“杨某”与惠翔公司所举证据中“杨某”的姓名和笔迹明显不一致,而惠翔公司并未提供该x元货物的调拨单、出库单,该货物的发票现惠翔公司还持有,显然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确认惠翔公司2007年6月26日收取保益尔公司x元后并未供货给保益尔公司。惠翔公司收取x元是通过将保益尔公司支票进账的方式,对此保益尔公司不可能知晓其权利在惠翔公司进账时已被侵害,而惠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通知保益尔公司领取发票,故保益尔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保益尔公司要求惠翔公司退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惠翔公司占用了保益尔公司的资金,应承担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的银行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保益尔公司x元并承担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保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惠翔公司承坦,余款1280元退还保益尔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惠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保益尔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3、判令保益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惠翔公司主张的人员是保益尔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为保益尔公司办理钢材买卖业务;原审法院确认发票领取签字本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中丁健波领取发票的行为却不确认,构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5月30日的调拨单作出的推论产生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了惠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保益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某也明确的承认录音真实,该录音就应当被采信,就能够证明熊建兴、杨某等人是保益尔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并且该人员一直从事钢材买卖业务。2、保益尔公司对本案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某理。如果惠翔公司在2007年真的收到保益尔公司支付的x元却没有交付货物,那么惠翔公司与保益尔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还进行了一次钢材买卖交易,保益尔公司就不会支付货款;惠翔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向保益尔公司开具了发票,保益尔公司如果未收到惠翔公司交付的货物,那么2007年11月20日怎么会收到惠翔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提出异议。3、认定诉讼时效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惠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保益尔公司领取发票,惠翔公司本来也无通知保益尔公司来领取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诉讼时效开始时间错误,认定保益尔公司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保益尔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某,审判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双方于2007年6月达成口头供应一批钢材的协议,被上诉人按惯例将x元的支票给上诉人作抵押。刚好被上诉人要的货是x元以内,如果成交上诉人就直接下账。因被上诉人的客户没要该批钢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支票,上诉人说找不到。2010年,省税务局通知被上诉人去补税,被上诉人依据税务局给的依据到上诉人处查询才知上诉人私自将该支票转到其名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所谓的杨某,被上诉人也未授权任何人提过本案诉争的该批钢材或签调拨单,上诉人对签字又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所证明的观点不成立。录音证据上戈某说是杨某,是为做生意说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或员工领取过x元的发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上签收发票的签名与调拨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公正,且该证据的事实是以前发生的事,同本案无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取了诉争的钢材。2、被上诉人以前并不知道上诉人私自将款进账。被上诉人交付支票,如果领取货物,被上诉人便到供货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年中主要看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下账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发现,税务机关也会通知去交税。本案之所以没发现是因为上诉人称支票找不到,并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就使税务机关很难发现交易情况,也骗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会计是兼职,也未及时发现。2010年省税务局大检查发现才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了解情况,上诉人才出示了所谓杨某签字的调拨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不符合某理是为自己找借口。3、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诉讼时效错误没道理。《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私自转款的时间是2007年,但被上诉人是2010年才知道,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中,保益尔公司新提交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发生的所有交易往来及付款情况。惠翔公司质证认可保益尔公司新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但认为双方还存在多笔其他交易。本院认为,保益尔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得到惠翔公司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6月26日,惠翔公司将保益尔公司交给的x元转账支票进到自己的账户,惠翔公司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该笔款项为预收账款,惠翔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的调拨单上的提货人为“杨某”,且惠翔公司认可针对该调拨单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2008年5月30日,惠翔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现由惠翔公司持有。2007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0日,惠翔公司针对向保益尔公司所供钢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该二笔钢材买卖,保益尔公司均另行转账付清了货款。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针对2007年6月26日下账的x元转账支票,惠翔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二、本案保益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惠翔公司认可收款x元的事实,对就此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保益尔公司提交的加盖惠翔公司公章的供货凭证,惠翔公司认可该供货事实虚假;惠翔公司对所主张的除双方认可的三次交易往来以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多次其他钢材买卖事实,而被上诉人对形成交易往来中代表保益尔公司的经办人员的身份不能有效举证证实,对相关人员的签名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买方主体也为案外人,故其主张形成的多次买卖合某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惠翔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针对2007年6月26日收取的x元款项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应由惠翔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就保益尔公司起诉要求惠翔公司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益尔公司起诉主张及二审明确的事实,双方仅就本案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某,保益尔公司交付的x元转账支票具有担保及预付款的性质,而对交付的转账支票随时可能进账发生实际支付的常识保益尔公司应当是知晓的。2007年6月,双方交付、接收转账支票,却未约定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反映出保益尔公司是就即将发生的供货向惠翔公司提供担保、支付预付货款,惠翔公司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买卖合某关系应为及时清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保益尔公司在交付转账支票后的合某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六个月届满,惠翔公司既未履行供货义务又不退还转账支票,此时保益尔公司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应依法及时主张供货或退款权利,诉讼时效起算,但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近三年时间内,保益尔公司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律情形存在,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即使按照保益尔公司主张因己方客户原因,保益尔公司于2007年6月中旬通知惠翔公司不需组织供货,后要求退还转帐支票,此时惠翔公司收取转账支票没有合某依据,应立即返还转账支票,惠翔公司未予返还,保益尔公司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三年多时间内,保益尔公司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律情形存在,故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保益尔公司主张要向银行查询进账情况才能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某常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益尔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保益尔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某3840元,由昆明保益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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