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至今,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有关利息的内容并不是被告书写的。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待其机砖厂生产后可立即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机砖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的自认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对拖欠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请求借款利息,故原、被告在借贷时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