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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亚晨、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纠纷,并将牛某某打伤。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与被害人牛某某因双方孩子之间的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牛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牛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0年5月6日18时许,其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和其儿子的同学焦某的母亲牛某某因孩子之间的矛盾发生争执,其扇了牛某某两耳光,并朝牛某某的腿上、头上、身上跺了几脚的事实与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0年5月6日18时许,其在建安街X街口找到殴打儿子焦某的同学的父亲孟某某,发生争吵后,孟某某将其头部、左耳、鼻骨打伤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下午放学后,同学孟某某的父亲和其母亲牛某某在长青街X街交叉口发生争吵,孟某某的父亲对其母亲进行殴打。证人保安队员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17时许,在长青街X街交叉口看到一男一女正在吵架,男的打了女的一耳光,并把女的打倒在地,用脚跺女的头和胸部。被害人牛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据、撤诉书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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