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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X镇XX街X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村民。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8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劳务纠纷,依法应先行劳动仲裁,仲裁不服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中交隧道局签订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六标《劳务协作合同》后,聘请被上诉人丁某等对位于苏州市X镇路段进行钻孔桩施工,并约定由上诉人陈某按每米1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丁某等支付钻孔工程款。因此,双方是雇用与被雇用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无所谓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可直接受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茶陵县X镇,原告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故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劳务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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