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周某乙,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工商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尤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和人民陪审员杨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周某乙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短缺,从2005年12月至2009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连本计息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
被告尤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未经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短缺,从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尤某数次向原告借款连本带息共计4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尤某与杨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离某登记。离某登记时约定:现有住房一套,为杨某所有,其他债权债务由尤某负责。后被告尤某归还了50000元借款。余款4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某、离某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向原告借款,尚欠440000元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尤某借款时尚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某时虽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杨某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数额,已经本院核减,故对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某借款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180元,被告尤某和杨某共同负担1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