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23日被(略)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之后又被加刑,于200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略)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郭某某、郑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福清市X镇X村X号被害人林某丁中,盗走现金9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451元)。
2、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埭头宫刘某某家中,盗走其儿媳陈某某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1680元)。
3、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下坝X号被害人黄某丙家中,盗走玉镯一个和现金2900元。
4、2009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苏某X号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952元)及被害人林某丁的现金600元。
5、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上林X号被害人阮某某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181元)、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338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260元)及现金5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陈某,证明其于2009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发现家中现金9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被盗,同时发现家中地上有血迹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金戒指2枚(重约8克)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25日7时许,其发现家中现金2900元及一个玉镯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3日8时20分许,其发现家中笔记本电脑一部和其婆婆林某丁的现金600元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阮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19日8时20分许,其发现家中金戒指一枚(重约1.5钱)、金手链一条(重约1.7钱)、金耳环一对(重约0.8钱)及现金5200元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证明其家中现金600元和其儿媳苏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部被盗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4日11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其儿媳金戒指2枚(重约8克)被盗的事实。
8、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月19日,其家中金戒指一枚(重约1.5钱)、金手链一条(重约1.7钱)、金耳环一对(重约0.8钱)及现金5200元被盗的事实。
9、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作出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为x和x的事实。
10、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在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所用的手机号码均曾漫游至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11、(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12、(略)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黄某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第一起盗窃案中被盗项链、手镯的价值为3451元,第二起中失窃金戒指两枚价值为1680元,第四起中失窃电脑价值3952元,第五起中失窃金戒指一枚价值1181元、金手链一条价值1338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260元的事实。
1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二起至第五起盗窃案的现场情况,及在这四起案件的案发现场均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等事实。
1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指纹检验鉴定书》四份,证明在第二起至第五起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对应指纹均吻合的事实。
16、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第一起盗窃案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血迹事实。
1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第一起盗窃案的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与被告人陈某某血迹是一致的事实。
18、被害人苏某某、黄某丙、阮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该三被害人均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
19、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有实施第一起盗窃,但只盗走现金57元,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且不认识被害人苏某某、黄某丙、阮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赃物折价款二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返还给被害人,具体数额及对象如下:林某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陈某某一千六百八十元,黄某丙二千九百元,苏某某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林某丁六百元,阮某某八千九百七十九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其只偷了57元;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至第五起,其没有去盗窃。鉴定结论依据的现场指纹肯定是伪造的,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辩称:除上述上诉意见外,还申请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农历7月16日早上7时多至11时,被告人一直在同村陈某某家喝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盗窃案中陈某某只盗窃现金57元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上诉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林某现金9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报案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盗窃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至第五起及申请指纹重新鉴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盗窃第二起至第五起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作出的《工作说明》、提取的《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盗窃第二起至第五起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四起的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由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提取,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指纹是伪造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09年农历7月16日早上7时多至11时,被告人一直在同村陈某某家喝茶的事实。经查,2009年农历7月16日,其公历是2009年9月4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作案时间是2009年9月3日,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