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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唐乐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明鸣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仅相识一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某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结婚证,欲证实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证据三为证人吕某林的书面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三年多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为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吕某与被告蒋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底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一月便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未满一年,又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并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跃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明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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