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某收到的14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从李某汇款的证据看,李某称,汇款时由于情绪纷乱,错将黄某的账户当作其胞弟李某德的账户,把14000元汇入了黄某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但从黄某与李某德二人账户的户名及账号来看,两者差别很大,李某在填写汇款单时,不可能将李某德账户的户名及账号均填错,因此,存在错汇的可能性很小。其次,从双方的关系看,在双方还是亲密朋友关系时期,基于情感亲密和彼此信赖,黄某借款给李某而不要求李某出具借条是有可能的,双方闹矛盾分手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彼此信赖的基础不复存在,黄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亦是可能的,因此,黄某称李某汇款14000元给黄某是其偿还黄某的借款,存在一定的可能。另外,从黄某亦有三次汇款给李某的事实看,说明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则不排除李某因其他原因向黄某汇款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诉称错汇14000元给黄某,黄某收取该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分析李某所举的证据:仅有一张汇款凭证,没有错汇的印证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收取14000元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错汇,亦不能证明黄某系非法取得该款项,李某对此也未能作出合情合理、令人信服的说明和解释。综上所述,李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自己错汇的事实和黄某收到的1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李某将14000元错误汇入黄某的账户是意思表示上的错误,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粗心大意的错误。2011年7月27日,李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本想把人民币14000元汇给弟弟李某德,却错误地把钱汇入到黄某的账户。这是李某在意思表示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想把钱汇给自己的弟弟却错误的会给了黄某,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粗心大意的错误。二、黄某无正当理由取得李某的该笔汇款后,拒不返还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多次通过电话要求黄某返还该14000元,并且还包出租车亲自去黄某家登门索要,不仅均遭到黄某的无理拒绝,而且还遭到黄某的殴打,李某想报警时自己的手机也被黄某摔坏。因此,黄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采信黄某的狡辩并认定本案李某的错误汇款是归还黄某的借款完全是颠倒黑白的错误判决。虽然李某与黄某曾经是朋友关系,但是李某从来没有向黄某借过钱,相反总是黄某向李某借钱。根据已经生效的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黄某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5月25日向李某借款2000元、4000元,又分别于2011年3月3日、3月4日、4月8日向李某借款8800元、13000元、3600元,共计31400元。李某一直向黄某追讨上述借款,但由于黄某一直不还钱给李某,在追债过程中双方在车上再次发生争执,直接造成了2011年5月16日22时许的车祸发生,自此两人彻底反目。更何况在上述案件调解过程中,黄某仅凭一张自己于2010年8月3日取款14000元的银行凭证便信口雌黄某款项是出借给李某的借款,这完全是一派胡言。原审判决采信黄某的狡辩并认定李某的错误汇款是归还黄某的借款完全是颠倒黑白的错误判决。四、黄某分别于2010年月8日、12月4日、2011年4月26日汇款300元、1000元、1000元给李某,是归还李某的的部分借款而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黄某返还李某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51.47元。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双方一直都是朋友关系,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上诉人不可能将钱存错账号,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不应归还14000元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4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1、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2、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错汇款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款项无关;证据2有异议,录音中提到的还款是指(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并非指本案的14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属录音证据,在录音时并未经得被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则提出:1、其错汇给被上诉人款项是意思表示上的错误,而非疏忽大意;2、2010年8月3日,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3、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8日、12月4日、2011年4月26日各汇款300元、1000元、1000元给上诉人,是返还上诉人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李某、黄某是多年的亲密朋友关系。在双方闹矛盾分手时期,李某于2011年7月2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宁思贤路支行将人民币14000元汇入被告账号为(略)的账户。对此14000元汇款,李某主张系其本想汇入其胞弟李某德账号为(略)的账户,因受与黄某闹矛盾分手的精神打击,情绪纷乱而错汇给黄某,黄某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及其利息;而黄某则辩称李某曾于2010年8月3日向黄某借款14000元,该款项系李某偿还黄某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拒绝返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1年8月15日,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返还李某14000元及其利息51.47元。
另查明:黄某分别于2010年7月8日、12月4日、2011年4月26日各汇款300元、1000元、1000元给李某。2011年7月26日,李某与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经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黄某于2011年8月3日前偿还李某借款13000元。
李某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汇款时是手填的汇入户名和帐号,于2010年8月8日才发现汇错账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错汇14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该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第一、上诉人主张其汇款时由于情绪纷乱,错将被上诉人的账户当作其胞弟李某德的账户,将14000元汇入了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但从被上诉人与李某德二人账户的户名及帐号来看,两者差别很大,上诉人在填写汇款单时,不可能将李某德的户名及帐号均填错,因此,存在错汇的可能性很小。第二、上诉人系2011年7月27日汇的款,而其自称于2011年8月8日才发现错汇,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汇款后长达十日才发现错汇,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三、从双方关系来看,在双方还是亲密朋友关系期间,基于情感亲密和彼此信赖,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而不要求出具借条是有可能的,且被上诉人举证的2010年8月3日取款凭条的数额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帐号中的数额又一致,并不能排除上诉人系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最后,被上诉人亦有三次汇款给上诉人,说明双方互有资金往来,且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3000元,上诉人不可能在明知被上诉人还欠其借款的情况下,于第二日又错汇款给被上诉人,由此则不排除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向被上诉人汇款的可能。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错汇,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非法取得该款项,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4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