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龙山县X镇X组人,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离过一次婚,由于小孩尚小在家人的劝解下再一次复婚。因缺乏婚姻基础,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办理了复婚手续,仍无法相处,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要求补偿过高,未达成协议,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请依法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给我补偿六万元现金。2、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支付x元抚养费。3、原告同意上述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何某某及何某震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3、程贤亮、何某安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自己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已怀孕。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身体有病,被告不可能怀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双方到龙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小孩尚小,双方经家人劝解,于2005年3月16日双方在龙山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龙山县(略)租屋居住,照顾小孩读书。现原告以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何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何某某提出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震(X年X月X日出生)由赵某某抚养,由何某某给付抚养费,每个月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学习费用按实际金额由何某某负担。
三、何某某自愿给付赵某某现金x元,即日付清。
四、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