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俱进(略)事务所(略)。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就本案的管辖提出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身携带的一只包中及其租住的该号X室内查获可疑物品共计30包,后经鉴定,从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91.82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查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毒品的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刘某某辩称包内部分物品系朋友吴某托管,不知内有毒品,其本人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仅为30克左右。辩护人认为,由于不能排除部分毒品由吴某托管及刘某该部分毒品不明知的可能性,故刘某某不应就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身携带的背包及其租住的该号X室内查获可疑晶体状、粉末状物,植株、药片等共计30包。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91.8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0.20克,含有大麻成分的27.2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侦查线索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地附近将其捕获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及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物12包、黄某晶体状物7包、白色粉末状物5包、绿色植株3包、红色药片3包,当即制作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时将上述可疑物品以刑事摄影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91.82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共计0.20克,检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共计27.29克,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缺漏对其中氯胺酮和大麻的确认表述,但该部分毒品同系在被告人被捕获时当场查扣,刘某人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毒品的刑事摄影件上已签名确认,公诉人在庭审时提出了补充认定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表示异议;《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刘某某被拘捕后,其《尿液检查报告单》中的甲基苯丙胺检测指标呈阳性,且其《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其曾有戒毒经历,可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刘某某对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明知吴某托管是毒品。经查,证人吴某称虽与刘某识,但并未委托刘某管过物品;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被查获的毒品是其买来用于自吸的,现其推翻该多次供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缺漏对氯胺酮和大麻的认定,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就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对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