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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8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王XX开的网吧内盗窃电脑上的“美商威特”牌512内存条15根。2009年7月27日又在该网吧盗窃该型号内存条2根。7月29日,当被告人魏某在该网吧内再次盗窃9根内存条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15根及2根内存条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所盗窃的内存条每根价值6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被害人王XX出具的收到退赔损失的收到条,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证人王XX、王XX、魏某伟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唯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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