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诉被告刘某乙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孟源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人民陪审员李跃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