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及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干洗店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X街X号的“大维概念干洗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为x元,并约定转让款于2010年3月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则以未支付的款项加收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9600元给原告,尚欠x元未支付。2010年元月8日,被告补写了欠条给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丙支付转让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干洗店转让合同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黄某丙拖欠转让费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欠原告转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支付尚欠的转让款,但原告主张15%的利息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干洗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X街X号的大维概念干洗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x万元,被告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止一年时间内付清所有款项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的,以未付的款项加收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黄某丙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9600元转让款给原告,尚欠x元未付。2010年元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欠黄某乙干洗店转让费人民币贰万伍千肆百元正(¥x元)黄某丙2010元月8日”。被告欠原告的转让款x元至今未支付。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丙拖欠原告黄某乙转让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证明,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黄某丙欠原告黄某乙转让款x元至今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债务后,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约定的年利率为15%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畴,但原告的计算有误,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黄某乙转让款x元;
二、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黄某乙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15%的年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金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