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4月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建筑队上干活,双方商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钱45元。截止2009年9月,原告共干了100个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4500元,但被告只给了原告3500元,下欠1000元工钱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钱155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工钱给原告4500元可以查帐,算帐同着原告他哥他同门兄弟,算了16次,他的工钱4500元已全部给他完了,现在不欠他一分钱的工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的建筑队上工作。刘某峰给工人发工资是每个工人在结算前在刘某峰处借钱,刘某峰记帐,待结算后冲抵工资。刘某峰帐单上载明:2009年5月24日刘某甲借钱1000元,2009年6月24日刘某甲借钱1000元,2009年8月6日刘某甲借钱1000元,2009年8月27日刘某甲借钱1000元,2009年冬季刘某甲借钱500元,以上载明的帐目均是刘某峰的笔迹。刘某甲对其中的四项予以认可,对2009年8月6日这一项借款1000元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承认原告在自己的建筑队上干活,就应该给原告按工发工资,发工资就应该有原告的签字、手印或签章。被告给工人发工资是先预借给工人钱,待结帐后冲抵工资。尽管被告对每个工人预借工资有详细的帐单,但这些帐单都是被告一人记录的,没有工人的签字、手印或签章。原告对被告记载原告三次借钱各1000元和一次借钱500元予以认可,对2009年8月6日的1000元借款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元工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该1000元工资,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该1000元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550元工资的请求,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工资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良
审判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