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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X年X月X日生一女闫某莹,X年X月X日生一女闫某含。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6年3月23日、2007年2月7日我曾两次起诉到法院离婚,均没有判离,因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史某某离婚;2、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共5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6月原告到鹤壁煤矿打工,2006年3月我带两个女儿来到鹤壁与原告共同生活。我们感情较好,且有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闫某莹,X年X月X日生,次女闫某含,X年X月X日生。2004年6月以来,原告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工作,2006年3月被告携两个女儿到鹤壁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23日、2007年2月7日原告曾两次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在鹤壁共同生活抚养女儿。2009年3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善待对方,多做自我批评,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之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仍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科蕾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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