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之子。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解,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推到原告围墙一事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三方签字。后原告多次催促,没有得到有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XX辩称,原告建围墙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围墙底脚系被告十几年前建造,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村里也明确围墙界址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把围墙建在被告的围墙底脚上是侵权行为,被告推倒该围墙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村里明确原告建造的围墙涉及双方界址属于原告,故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赔偿推倒原告围墙损失;3、照片4张,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围墙为四个柱子及三段铁栅;4、大团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确认被告推倒围墙铁栅总共长度为10.2米,四个柱子高1.6米;5、被推倒围墙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为铁栅栏827元(人民币,下同)、砖头220元、泥工工资500元、水泥黄某150元、油漆人工费80元、误工损失2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受到胁迫才签订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推倒了两个柱子和两段铁栅;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为此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建的围墙是建在被告宅基地上的;及大团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一份,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村里明确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界址,按实际现状为准,故按照现状被告已建造围墙底脚十几年了,故围墙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不能看出围墙界址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则坚持认为村里明确围墙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邻居。2000年初被告建造了三间两层平顶楼房及围墙底脚。2009年被告提出加盖屋顶,逐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7月20日经大团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为加盖屋面顺利施工,同意原告把围墙建造在被告的围墙底脚上;分地时,原告所建造的围墙涉及双方界址属于原告,但围墙基础属于被告家。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又发生纠纷,2009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施工中的围墙推倒,2009年10月21日村里又出具情况说明涉及到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界址按实际现状为准。2009年10月24日经大团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推倒的围墙由被告负责赔偿,赔偿办法以修复的原则,将由村委指派专职人员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在案件事实中记录原告损失为数佰元。2009年11月4日大团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告推倒原告建造的铁栅长度为10.2米、及四个柱子高1.6米,原告认为四个柱子及铁栅共长10.2米,被告认为仅两个柱子及两段铁栅。现原告围墙未修复。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直接赔偿损失2,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可以赔偿,但不超过300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建造围墙征得了村里同意,但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有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将围墙建在自己宅基地上,自己拆除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村里出具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均不能明确围墙下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退一步讲即使是建在被告宅基地上,被告擅自拆除行为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助等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正确的方法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法院起诉,自行拆除原告所建围墙却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造成这一行为后果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且原告自身具有违法性即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围墙,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