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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等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X,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X、葛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符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美桃、被告人徐X、被告人符X及其辩护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始,被告人徐X、符X在明知自己无收入来源,无力偿还信用卡钱款的情况下,共同以符X的名义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领卡后恶意透支。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同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其中透支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x.99元、透支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x.72元、透支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700元、透支广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8391.05元、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x.5元、深圳平安银行本金人民币x元,所得钱款均被用于个人消费。

2008年11月、2009年2月,被告人符X、徐X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透支的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平安银行的报案材料、催款记录、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符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X、符X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退出了全部透支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均可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符X的辩护人提出对符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符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徐X、符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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