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涂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X月X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8年X月X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工程施工企业,与被告于2006年X月X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芷江中路XX号的芷江中路旅馆装修工程,约定工程闭口价为XX万元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完成装修施工,目前该酒店已经实际营业,而被告仅支付了105万元,尚余155万元工程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x.47元。
被告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约过程均属实,被告确实尚有工程余款未支付,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对,因为双方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希望原告减去多主张的部分,原告减去多主张的部分后,被告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X月X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甲方)系被告,承包方(乙方)系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芷江中路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闭口价款XX万元;第六条约定,固定价格XX万元,被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给付期限为工程进场X万元,2006年X月X日支付XX万元,2007年X月X日支付XX万元,2007年X月X日支付X万元,20XX年X月X日支付XX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款项XX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XX万元并自2007年X月X日起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认为,被告未付工程款余款是事实,但欠付的工程款没有XX万元,由于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曾发函给被告,确认被告欠付2个工程的造价合计XX万元。现原告主张的两个工程的造价超过XX万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认为,由于被告未妥善保管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函”的原件,现被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函》的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认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否认欠付工程款XX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金x元之逾期利息(具体计付时间:1、自2007年4月16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自2007年7月16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3、2007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元(原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773.1元,由被告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