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市金钻(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李某的银行存款748,98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李某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物丁珂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办妥了被告以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600,000元的登记手续。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4,264.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1,289.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