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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工作,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a,女,该公司工作,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长期以来有加工业务关系,由其为被告的半成品零件进行加工。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加工款,至今欠款是322,279.1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131.40元。

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上述欠款,其可在三个月内分期付清。

对此付款方案,原告未同意。

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事实属实。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2,131.4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被告已予确认,故被告应依法履行其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因被告应支付相应欠款,故该申请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之诉,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款322,279.1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1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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