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于同日向原告黄某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因被告有外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调解,2007年6月,被告对我又打又骂,对两个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现我俩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一X,儿子张二X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寻人启事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生气,于2007年离家出走。2、证人张三X、刘XX出庭证言,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张某某未带身份证没办成。
被告方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某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同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一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二X。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撤诉。后来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俩人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致使俩人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睛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张二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夏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