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小不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曾用名吉某富,绰号老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龙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6月10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古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古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中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在德阳南货场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走电工铜线138公斤,价值人民币4025元。随后,由被告人胡某某用货运三轮车拉至被告人刘某某处变卖。
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古某某、向某某在德阳南货场盗取备用钢轨三根,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0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向某某在德阳南货场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NX17-x、N17A-x号车厢内,从四辆“柳工”牌x型装载机上盗走电瓶8个,价值人民币4480元。随后由被告人古某某用货运三轮车拉至金轮镇变卖。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货运记录及单位证明、列车运行点及编组顺序表、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投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向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谢某某、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向某某、古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古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向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对被告人古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范某某、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古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古某某只参与了盗窃钢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100元冲抵罚金,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冲抵罚金。)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力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ОО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