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竺X,男,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贺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唐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为与被告贺X、唐X、第三人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竺X,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2009年10月6日,被告贺X驾驶被告唐X名下牌号为浙x小轿车在本市x小区内不慎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左足骨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贺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3,257元、医疗费3,82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贺X、唐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贺X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唐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物损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请,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X名下浙x车辆确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的损失,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第三人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认为每月900元标准较为合理,各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同意赔偿200元。物损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第三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贺X驾驶被告唐X名下牌号为浙x小轿车在本市x小区内不慎将原告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贺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骰骨、跖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3,821.5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2009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委托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浙x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公司聘任书、误工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医疗费收据、拐杖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贺X予以赔偿。被告唐X作为肇事车辆浙x所有人,依法对被告贺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贺X驾驶车辆浙x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六个月,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确认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以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为4,800元。原告使用拐杖作为残疾辅助器具,合理必需,所支付的费用1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43,257元,与其残疾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3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48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1.5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8,621.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物损,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1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两被告依法予以承担。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赔偿金额为74,208.50元,两被告赔偿金额为1,600元。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XX74,208.50元(内含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被告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XX1,600元;
三、被告唐X对被告贺X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贺X、唐X、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