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收购他人盗窃而来的电瓶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助理检察员邓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李某(均在逃)、“赫鲁晓夫”(身份待查,在逃)、“李某旺”(身份待查,在逃)将临武县X乡联通基站的48个蓄电池盗走,藏匿于被告人陈某在永州市新田县租住的房内。经鉴定,被盗的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黄小斌的陈某,证人周某甲、邱某乙、雷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飞)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桂阳县人民法院(2005)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外甥李某将所盗电池放在我所租门面内,我不知情,是后来李某打电话告诉我的,我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李某、李某(均在逃)、“赫鲁晓夫”(身份待查,在逃)、“李某旺”(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永州市新田县被告人陈某租住处玩,期间就商量去偷蓄电池,要被告人陈某也加入,陈某答应了。因被告人陈某视力不好,其不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只负责保管赃物和销赃。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以陈某发的名字在永州市新田县邱某乙处以每年2100元人民币租了一间门面,用于存放赃物。2011年4月13日,李某、李某等人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当晚他们会到临武县X乡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要陈某在其门面等他们回来处理赃物。2011年4月14日9时许,李某等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从临武县X乡联通基站盗窃的48个蓄电池运送到了被告人陈某的门面交给其后离开。2011年4月14日,临武县X乡联通基站蓄电池上的GPS定位系统查获了存放在陈某门面内的48个被盗蓄电池及作案工具等,经鉴定,被盗的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的时候,李某通过我外甥李某找到我,然后要我一起跟他们去偷蓄电池,由于我视力不好,所以我同意负责保管和销售赃物及保管作案工具。过了几天,李某和李某又带起一个外号叫“赫鲁晓夫”和一个叫李“曹某”的两个人到新田我租住处,并在我家吃了一餐饭。2011年3月14日,我以陈某发的名义在一个姓邱某乙房东那租了一楼的房子。
2011年4月13日李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到临武基站去偷蓄电池,要我在家里等。4月14日早上李某等四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送了48个蓄电池到我租的一楼房子里,我们把蓄电池卸到我租的房子以后,李某等人就说车坏了,要去修车,并把去偷蓄电池的作案工具钢筋钳、胶鞋等交由我保管,我就一个人在我租的房子里面拆蓄电池的零件。到了上午大概9点多钟,就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当时还查获了撬门锁的铁棍2根,钢筋钳两个,起子5把,工具刀1把,水管钳1把,扳手3个,长胶鞋3双,手套3双。之后你们公安机关又到我在新田县X区的家中搜出电池连头18.6公斤,铜线30.2公斤,废胶8.3公斤。
⑵、被害人黄小斌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13日晚上,我们接到联通郴州分公司的电话,说有人在偷联通麦市基站的蓄电池,因为我们在部分蓄电池上装了GPS定位器。第二天早上,我们到麦市派出所报了案,联通郴州公司又打电话说蓄电池已经转移到了永州市新田县。于是我和周某甲就配合麦市派出所的民警开车去追逃。到了新田县城后,我们找到新田县城西派出所请求他们协助抓捕,联通郴州公司也将犯罪分子藏匿蓄电池的具体位置监测了出来。于是,在城西派出所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新田县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被盗的48个深圳理士x蓄电池,同时还收缴了另一型号GFM-500Ⅱ型蓄电池24个,后又在陈某的住处收缴到蓄电池的链接头一袋,铜线一袋及电池连接胶一袋。
⑶、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今天凌晨7时许,黄小斌打电话告诉我说麦市基站的蓄电池被盗了,我们开车到麦市报了警。后来郴州联通公司的打电话来说蓄电池已经到了永州新田县,我们和派出所的人立即赶往永州新田县。到新田县后,我们在新田县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偷蓄电池的人抓获了,当场查获蓄电池72节及铜线30多斤,还有作案工具等。
⑷、证人邱某丁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临武县公安局民警、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和联通公司的人在我房子下面的一间门面内查获大量的蓄电池,铜线和钢筋钳、水管钳等工具,并将租我门面的那个人抓获了。我房子下面的门面是我租给我一个自称陈某发的人,门面内的蓄电池、铜线及水管钳、钢筋钳等物品我也不知道。陈某发是2011年3月14日从我这里租的门面,当时是以每年2100元钱租的。
⑸、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48个深圳理士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⑹、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证实,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桂阳县X村X组人。
⑺、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临武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陈某持有的48个蓄电池和一批铜线、电池连接头、作案工具等物品。
⑻、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飞)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为收购他人盗窃而来的电瓶被桂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⑼、桂阳县人民法院(2005)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证实,200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日期为2006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我外甥李某将所盗电池放在我所租门面内,我不知情,是后来李某打电话告诉我的,我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某政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