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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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失主杜涛同在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永华一矿打工。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窜至偃师市X镇X村韩春化家,持虎头钳将杜涛租住在韩春化家的房门撬开,盗走杜涛的“惠普”牌CQ40-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杜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杜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胡××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和发还赃物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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