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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区新城工业园AX号楼。

法定代表人维兰特•弗兰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镇X村(盛昆铝业院内)。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应以被告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主体合法存在为前提。经审查,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的“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应为“天津泓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天津鸿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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