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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男,29岁。

被告王某,女,26岁。

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凌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2009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不太和谐,勉强在一起,双方争吵不断,婚后,因王某长期处于不工作状态,凌某与王某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相处,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凌某与王某离婚;平分名下房产。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凌某是经过五年的恋爱才领的结婚证,双方都经过了深思熟虑才结婚,不存在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结婚后,王某并没有长期与凌某分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斗一下嘴,但双方冷静下来后,又能和好如初。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王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凌某与王某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近年来,因凌某在广东工作,夫妻两地分居,双方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夫妻产生隔阂。

上述事实,有凌某、王某的庭审陈述及凌某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凌某、王某两地分居,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以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只要凌某、王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凌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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