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楼某座。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10时2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被案外人杨某驾驶的某轿车撞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人民币16,599.54元(其中鉴定费600元,第一被告支付14,384.80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X7个月)、护理费3,200元(1,600元X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X11天)、营养费1,800元(60元X30天)、交通费500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45,819.54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案外人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0时25分,案外人杨某驾驶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北向南行驶,因驾驶不慎,碰擦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汪某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公司。
2、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汪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骨折伴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该损伤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3、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8.12元。被告某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24.77元、护理费460元。
4、原、被告对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
5、、2007年12月,被告某汽车公司为某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人住院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某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汽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过高,且提供证据与治疗情况并不吻合,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医疗费人民币14,5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42,622.89元中的28,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人民币14,5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42,622.89元中14,122.89元的80%即11,298.31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3,924.77元、护理费460元,原告汪某实际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86.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