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X街。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系受害人马某刚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受害人马某刚父亲)
被上诉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受害人马某刚母亲,马某甲妻子)
被上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受害人马某刚之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份,受害人马某刚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业务员处购买了平安全国紧急医疗求援卡,平安保险业务员为其出具了平安全国紧急医疗求援卡和服务手册,依该卡的规定,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5,000.00元。平安保险提供的服务手册载明网上投保方法、投保须知,并附有保险条款。在投保须知的“告知义务”一栏载明:“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投保书内各项内容如实详细的说明或填写清楚。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保险凭证一栏载明:“对平安全国求援卡投保的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2009年2月24日,投保人马某刚醉酒驾驶普通货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客车相撞,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蒋某某、赵某某、马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依平安全国紧急医疗求援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平安保险以投保人马某刚醉酒驾驶肇事身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马某刚与平安保险基于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系马某刚的法定继承人,马某刚在平安保险处投保后意外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受益人,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平安保险认为马某刚酒后驾驶肇事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由于平安保险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故免责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甲、蒋某琪、赵某某、马某乙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平安保险业务员向被保险人马某刚交付求援卡和服务手册时,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项保险业务只有投保人自己上网激活电子保单,经确认后网上投保才生效,该工作是由投保人自己完成的。因此平安保险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保险人马某刚是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者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马某刚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刘昕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